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聲-8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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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韋伶 相 對 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057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民法第39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9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要與民法第392條有關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無涉,尚無從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