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聲-8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萬6,000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然今相對人卻執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民事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1,210萬元,按該本票之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萬6,000元(計算式:1,210萬元×6年×6%=435萬6,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