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補-10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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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邱建南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應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   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之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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