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補-11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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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00元。次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 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99,37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 台)為101.06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 ,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為8,261,148元(計算式:199,378元/平方公尺×10 1.06平方公尺×41%=8,26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 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 計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10元(計算式:28,000元×3/3 1=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291,858元(計算式:8,261,148+28,000+2,710=8,291,8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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