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補-115-202503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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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郭莊麗郁 被 告 吳至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9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36,000元(應為16,000元)。 又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函請被告補正核定訴訟標的所需資料,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以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前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 1即165萬元核定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請求給付 租金33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元。另請求按 月賠償336,000元部分,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8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 +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