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補-14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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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宏道 林宏樹 被 告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林宏道 2,070,000元 25,719元 2 林宏樹 1,977,000元 24,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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