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補-150-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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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瑞國 被 告 曹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 1年3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共計22萬2,166 元【計算式:本金157萬元×年息5%×(2+303/365)=22萬2,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2,166元【計 算式:157萬元+22萬2,166元=179萬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