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補-151-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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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