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補-15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淑玲 被 告 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254元並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㈡被告自簽約至今共 支付108,216元,其中包含水費2,400元、電費21,420元、及原告 補貼被告機車修繕3,350元,經計算,被告目前累積租金欠款金 額為24,254元,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總 計104,254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 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68萬元(計 算式:14,000元×12月÷10%),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24,254元 、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784,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