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補-15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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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江春蘭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342元( 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利息23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23萬5,342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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