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4-補-15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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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7,178元 1 利息 757,17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0日 (50/365) 4.99% 5,175.78元 2 違約金 757,178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0日 (19/365) 0.499% 196.68元 小計 5,372.46元 合計 76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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