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補-168-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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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