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補-16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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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洪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主要目的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47,000元/㎡×占用面積5.26㎡=77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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