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補-171-20250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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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俊淵 被 告 台北鄉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參原告起訴狀結語末段:「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滲水),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水)之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