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補-17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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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沈鴻尉 林家榆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駱傳承 駱玫樺 駱淑禎 駱建發 駱憶欣 駱志明 駱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5㎡;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5/35,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5號卷第19至29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570元(計算式:103.15㎡× 54,600元/㎡×5/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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