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補-177-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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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珏伶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銘、曾柄融、曾柄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 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 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5,801元,及系爭房地房屋之總面積 為193.5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9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1.92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17.34平方公尺(計算式:193.50+11.92+11 .92=217.34),暨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1/3= 1/6),依此計算,原告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163,832元【計算式:335,801元×217.34平方公尺×1/6( 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12,16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