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18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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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莊惠蓮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是本院參酌兩造間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為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8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之日為止應為6,800元(計算式:12,000元÷30×17=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6,800元(計算式:84萬元+6,800元=84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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