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補-20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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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借錢不還,還惡意說不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借錢不還, 還惡意說不還」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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