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補-201-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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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卓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鶯歌區南靖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2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6 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1,2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 ,600元/平方公尺×面積756.15平方公尺=18,601,290元);又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421,56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2,850元(計算式:18,6 01,290元+1,421,560元=20,02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 ,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