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補-2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丁大中、許書 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3,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丁大中及被告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黃薇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萬1,078元(即600萬元+129萬1,07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姓名,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5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西門營業所(下稱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折退單,可知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送達地址為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設址,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