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補-213-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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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清(即陳臣正之繼承人) 陳勝騰(即陳臣祐之繼承人) 陳碧惠(即陳臣護之繼承人) 陳柏全(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長(即陳臣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307(1)(面積37.35平方公尺 )、307-1(1)(面積93.76平方公尺)、307-2(1)(面積18.45平 方公尺)、308(面積506.15平方公尺)、309(面積110.48平方 公尺)及310(1)(面積8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陳 順清及陳臣正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勝騰及陳 臣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碧惠及陳臣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柏全及陳紅英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春長及陳臣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 2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81年9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 年9月20日)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 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 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年9月30日)予 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70年12月 22日以「分割轉載」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71 年2月16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所有權 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載,系爭307、307-1、307-2、308、 309、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是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759萬2,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萬9,200元×面積853.44(37.35+93.76+18.45+506.1 5+110.48+87.25=853.44)平方公尺=6,759萬2,448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59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