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2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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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97.63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34.65+29.29=297.63),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0,800元,222及2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3萬2,700元(參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萬2,990元(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80,800元+(34.65+29.29)×32,700元=20,97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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