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補-230-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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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言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陶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為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454元(計算式:599,771元 +4,683元=604,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