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補-24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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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宣閔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洪兆萱、何小姐、陳怡帆,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何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何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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