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補-25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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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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