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社區規約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補-254-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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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社區規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執行社區規約,是原告前開請求非對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