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26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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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華秦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補正之民事陳報狀仍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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