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補-272-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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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莊景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起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4萬4,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1樓層次面積35平方公尺、騎樓1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層次面積52平方公尺,合計104平方公尺(計算式:35+17+52=10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546萬9,392元(計算式:24萬4,898元×104=2,546萬9,39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3,463元,是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841萬4,318元【計算式:114.69㎡×29萬3,463元/㎡×(10000/280+10000/2220)=841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49萬5,000元(計算式:24萬7,200元+24萬7,800元=49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6%【計算式:49萬5,000元÷(49萬5,000元+841萬4,318元)=0.05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2萬6,286元(計算式:2,546萬9,392元×5.6%=142萬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6,286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一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1,669元(計算式:14 2萬6,286元+2萬5,383元=145萬1,6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0元 112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53/365) 5% 84.66元 2 1,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22/365) 5% 80.41元 3 2,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92/365) 5% 152.6元 4 2,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61/365) 5% 144.11元 5 2,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30/365) 5% 135.62元 6 2,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00/365) 5% 127.4元 7 2,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69/365) 5% 118.9元 8 2,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39/365) 5% 110.68元 9 2,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8/365) 5% 102.19元 10 2,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43/366) 5% 93.72元 11 2,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14/365) 5% 86.03元 12 2,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83/365) 5% 77.53元 13 2,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53/365) 5% 69.32元 小計 2萬4,000元 1,383元 總計:2萬5,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