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4-補-287-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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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姚子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第2項訴之聲明稱另有誤工費、車資、就診費等欲請求,細項後補等語,並於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表明共60萬元,然此部分請求金額既尚未確定,爰待確定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