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補-291-202502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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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73,83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本件執行費591元,有該 執行命令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北院錦95 執甲字第32983號)附於系爭執行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之,是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3,837元 1 利息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3.95元 3 違約金 90年7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621.11元 4 違約金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4元 小計 342,913.48元 合計 41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