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29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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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逸修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8,7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 0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空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地區地○0○○號3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2日,以114年2月2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萬8,721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82598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40萬元【計算式:(2,500,000+2,300,000)÷2=2,400,000元】,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萬8,721元【計算式:(3,028,721+2,400,000=5,428,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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