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補-298-20250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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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王永灃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顏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01、002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03、004 之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6 號民事裁定,就第一、二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001、002所 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 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本件 本票之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6號裁 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 66萬1,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萬1,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2年3月9日 28萬元 未載到期 日,視為 見票即付 112年3月9日 TH060453 002 112年3月9日 20萬元 112年3月9日 TH060452 003 113年1月15日 11萬元 113年1月15日 TH060456 已清償12萬元,剩餘債務12萬元 004 113年1月15日 13萬元 113年1月15日 TH060457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