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4-補-30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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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能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請求給付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4日繫屬之前1日)之利息及損害賠償(如附表1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462萬3,8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鑫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0,666元 (即3萬元+66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萬3,162元 (即198萬元+5萬3,1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455元。 21萬5,064元 (即3萬7,455元×5又31分之23)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經過時間為5又31分之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297萬3,892元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2 利息 198萬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1月23日 (196/365) 5% 5萬3,161.64元 小計 5萬3,827.39元 合計 5萬3,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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