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補-30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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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原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被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原證4所示借款本票(下稱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5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款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查,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數額為斷,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第2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款本票所記載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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