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補-31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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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0,2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4萬6,238元) 1 利息 52萬64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9/365) 15% 4,060.77元 小計 4,060.77元 合計 55萬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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