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補-32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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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全智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璋 被 告 祐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其裕 被 告 趙啓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之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民國113年9月17 日,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5,342元【計算式:140萬元×(80/ 365)×5%=1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415,342元(計算式:140萬元+利息15,342元=1,415,342 元),應繳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 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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