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補-329-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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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安晨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宸田、林珍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8,219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自111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65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658,21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載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一件,繕 本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