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補-33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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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宗玲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即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2.8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150萬8,000元(350,000 元×32.88=11,5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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