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補-33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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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陳仁忠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與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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