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補-342-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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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萬4,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7 ,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47平方公尺)、同地段20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同地段2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面積29.95平方公尺)、同地段208地號土地(面積46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第1至第5項聲明,均係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6萬4,550元【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5.47+29.44+29.95+4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3,5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