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補-34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