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補-34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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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8,963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7,7 53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萬7,894元(本金5,4 08,963元,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54,534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計算之違約金4,397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萬9,466元(本金6,387,753元, 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37%計算之利息66,363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7%計算之違約金5,35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92萬7,360元(5,467,894+6,459,466=11,927,3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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