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補-355-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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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蔡承翰 被 告 陳美雪 陳云貞 訴訟代理人 羅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本件系爭4筆土地面積、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277 9.12 86,300 34/60 445,998元 2 278 8.37 86,300 34/60 409,321元 3 289 71.39 86,300 34/60 3,491,209元 4 290 101.32 86,300 34/60 4,954,886元 合計: 9,301,414元 應繳納裁判費: 93,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