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補-36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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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思瑾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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