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補-365-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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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于語晴 被 告 沈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黎玉香」,惟未載明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黎玉香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