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補-36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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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孟謙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萬7,8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聲明分割共 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1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42.7萬元,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30.95坪【計算式:(層次面積77.11㎡+陽台13.10㎡+平台3.81㎡+共有部分3818.46㎡×217/100000)×0.3025=30.9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1萬5,650元(計算式:30.95坪×42.7萬元=1,321萬5,65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660萬7,825元(計算式:1,321萬5,650元×1/2=660萬7,825元)。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7,825元,又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年12月6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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