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補-38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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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周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芸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周櫚之住居所。 二、補正被告李芸萱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李芸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告住所」欄所載為郵政信箱 ,然郵政信箱並非住所,原告起訴狀既未記載其住所之地址,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李芸萱,惟未載明被告李芸萱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刪除被告發佈在臉書(個人)之影像及爆料公社公開版之影片及於四大報社刊登道歉啟示。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於四大報社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至聲明中段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式:3萬元+165萬元=1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56元(計算式:3,000元+2萬1,156元=2萬4,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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