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補-38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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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祁媛英 祁芷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曉英、祁芷方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曉英、祁 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雖記載案號113年度司執速字第194022 號、聲請異議之訴撤銷查封,惟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告「曾曉英」、「祁芷方」,惟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此部分書狀程式之記載亦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曉英」、「祁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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