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補-4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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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李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計514.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4、5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705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之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為514.1㎡(計算式:建物面積226.9㎡+擴大使用擋土牆及水泥鋪面287.2㎡=514.1㎡),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1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5,510元(1,100元/㎡×514.1㎡=565,51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215元(計算式:565,510元+25,705元=591,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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