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償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補-41-202501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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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被 告 上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39,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孟婕」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